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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建设中业主、监理、承包商的行为规范探讨

发布日期:2020-03-02 17:01:41来源:土木工程网责任编辑:土木龙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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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我国公路建设自1985年开始在世行贷款项目中按照国际惯例试行工程监理制度、1996年工程建设监理全面开始实行以来,一改过去政府部门的单项行政监督和施工单位的自我监督体系,建立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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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言

    我国公路建设自1985年开始在世行贷款项目中按照国际惯例试行工程监理制度、1996年工程建设监理全面开始实行以来,一改过去政府部门的单项行政监督和施工单位的自我监督体系,建立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承包商自我监督三结合的全面管理体系,使我国的公路建设有了质的飞跃,其社会效益得到充分肯定。然而由于诸多客观和主观上的因素,监理制度一直没有形成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之外的、维护双方利益的完全意义上的“社会监理制”,甚至成为业主的雇员或下属机构,造成了在公路建设中监理过分依赖于业主的行政命令、维护业主的利益而忽略甚至侵犯承包商的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文就此现象进行分析,愿与同行交流探讨。 

    2. 业主、监理、承包商三者行为关系的现状及根源 

    2.1现状。目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业主控制合同管理和建设资金的支付,监理控制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由于资金等问题,承包商处于被监督管理的状态。其具体做法是:(1)业主成立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管理部),下设监理管理办公室(简称“监管办”)、总工、工程技术处、合同计划处、设计代表、协调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2)监管办下设质检处、总监代表处,业主指定人员或者自己担任总监,代表处以下设总监代表、相关监理职能部门和各标段驻地办。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总监代表以下才由社会监理担任,社会监理只承担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合同管理和费用管理(包括监理费用)直接由指挥部控制。这就造成了代表处以下包括驻地监理在内的各部门服从业主派出的监理管理机构的人员的管理,从实质上看,仍然是业主自行管理工程的模式,社会监理成为业主的雇员,也就失去了监理方应具备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费用管理成为工程建设中的首要矛盾集中点。承包商完成一定的工作后,工作内容、工程量和费用申报要经过各个项目监理、驻地办、代表处合同部、总监代表、监管办、总监、指挥部合同处、业主代表等相关部门层层审批,手序烦琐、苦不堪言。同时,引起以下几方面的矛盾:

    2.1.1业主。

    2.1.1.1立项后,往往以“优化设计”为由,在未和监理、承包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删减、变更相关的工程项目,或不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要求,随意提高工程的质量等级要求,造成工程施工难度加大;前期拆迁等问题没有彻底解决,造成窝工,后期利用合同外单方制定的奖罚规定要求承包商按期完工,造成抢工,又不愿意支付上述原因增加的费用。

    2.1.1.2资金不到位,工程款不能按月计量一次拨付,致使工期因资金不足而拖延,监理也无可奈何。 

    2.1.1.3因涉及到工程造价控制等问题,指挥部合同处作为负责业主审核工程计量、变更、索赔的具体实施部门,成为三方矛盾的焦点:

    2.1.1.3.1指挥部合同处对已经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复过的工作内容、工程量重新审核,形成业主对监理不信任的事实,引起矛盾。

    2.1.1.3.2重复审核,引起支付时间的延长,致使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给承包商,引起矛盾;

    2.1.1.3.3因指挥部合同处是核算、控制工程造价的管理部门,深入施工现场的机会少,对经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代表审核、批准过的计量和变更、索赔等既不能轻易肯定,又不能轻易否定,有心到现场核实,却又被审核计量等工作困在办公室中,引起变更、索赔等批复困难。更有甚者,承包商怕自己下一步的工作使得变更、索赔工程成为隐蔽工程或改变工程现场状况,使产生变更、索赔的原因发生改变甚至灭失,引起认定工作难度加大、认定时间延长,甚至所申报的变更、索赔项目被否认。尽管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等部门都已经签认,但承包商在指挥部合同处认可之前仍不敢进行下一道工序,直接影响工程进度。

    2.1.2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作为经业主委托、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之外的第三方,本应按照规范和法律公平公正的维护双方的利益,而在现行模式下,监理工程师在业务上有心科学、规范的行使监理权力,在行政上却又受制于业主,无所适从,矛盾重重。

    2.1.2.1指挥部合同处对工程计量的二次审核引起监理工程师的抵触情绪,容易产生“反正你要审核,我审不审都无所谓”的思想,对相关进度、造价和工程计量的审核、控制工作就会放松,起不到相应的作用。

    2.1.2.2因社会监理事实上成为业主的雇佣,往往会出现只维护业主的利益而损害承包商的利益的现象,引起承包商的消极对抗,影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2.1.2.3社会监理成为“传话筒”,将业主的命令、要求下达给承包商,利用手中的监督管理权利强制承包商执行,而对于承包商的申报只是简单的上传给业主,具体如何执行办理完全听命于业主,起不到公平公正的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

    2.1.2.4对于因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的变更或索赔的项目,监理没有审批权,不能下变更指令,而承包商因审批手序烦琐,又要因等待批复而停工,也不愿申报,只按图施工,不能保证质量。

    2.1.3承包商。由于资金拨付大权仍然掌握在业主手中,作为业主雇佣的监理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的监督管理权却并不承担过多的责任,承包商始终成为三者之间的弱式群体:

    2.1.3.1业主派往现场的工作人员(包括总监)大都不具备专业监理资格,有些原来仅仅是一般行政人员,往往因业务素质和个人素质不能严格执行合同和规范,尤其是工程款拨付方面,承包商苦不堪言。 2.1.3.2业主直接插手工程建设和现场管理,和社会监理一起对承包商进行双重管理,特别在变更项目上政令不一,承包商在具体施工中手足无措、无所适从。

    2.1.3.3个别监理业务水平不高,现场不敢表态,或个人品行低劣,对承包商吃拿卡要,百般刁难,造成工作周期延长,承包商因此额外付出增加。

    2.2根源。

    2.2.1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作为出资方的业主,习惯于一竿子插到底,事无巨细统抓统管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模式一时间难以改变,对自己出资建设,却将资金使用、进度管理、质量控制的“大权”完全交由他人处理的现象一下子难以接受的;

    2.2.2作为出资方的业主,认为监理是受自己的委托进行工程监督的,承包商是付钱请来完成工程施工工作的,因而认为监理和承包商都是自己的雇佣,不能接受业主、监理、承包商“三足鼎立”的局面;

    2.2.3作为国家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的委托代理人,业主对工程的进度、费用、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业主认为自己完全可以胜任,不必假手他人。然而为了立项,又不得不按照相关规定实行“社会监理制”。一旦实行“社会监理制”,却又怀疑监理工程师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投资意图和目标,必须加以管理、加强监督,只有自己直接参加现场管理才放心。

    2.2.4 监理费用牢牢的控制在业主的手中,监理如果不能按照业主的命令、指示开展工作,就不能顺利得到自己应得的费用,因而只能对业主惟命是从。业主同意的事情可以做,错了也执行,业主没不同意的事情不能做,正确也不做,这样既不用承担责任,又可以顺利拿到监理费,监理失去了“社会监理”的职能,成为业主派出的“施工监督员”。

    2.2.5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个人素质不高。目前的监理模式,使得监理不用承担过多责任,却又有利可图,往往三五个人成立一个监理公司,然后挂靠在“权威”机构中承揽监理业务,从社会上招聘一些人(通常是刚刚毕业的学生,工资要求低)从事一线施工监理任务。他们缺乏丰富的施工管理经验、深厚的技术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经济知识和严格的合同意识,综合水平、信誉相对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不具备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理能力,不能令业主十分放心地将工程管理工作完全托付给他们。

    2.2.6个别承包商不能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工作,采用非正当的行为诱使或迫使监理人员作假,不能保证工程的质量;也不能保证工程量、特别是变更、索赔数量的准确。

    3. 对策。

    3.1以FIDIC条款为依据,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严格约束三者之间的行为。目前仅仅依靠现有的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对工程施工来说是不够的,需要有专门的、详细的、具有较强可*作性的工程施工方面专项立法或行政规定,公平、公正的保障三者的责任和权益,保证工程的正常实施。

    3.2建设方应认真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相关管理知识、法律知识,转变观念,摆脱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用行政手段管理工程建设的模式和思路,特别是加入WTO后,公路工程建设以及管理思路要逐渐向FIDIC条款的要求靠拢。同时摆正自己的位置,承认业主、监理、承包商、三足鼎立局面的事实,建设方除了对重大变更、索赔进行宏观控制、审批外,应按照国际惯例充分放权于被委托的合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使其充分享有合同赋予的职权和利益,充分担负起合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充分发挥监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监理和承包商的行为,运用法律和合同等经济手段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进度、费用、质量等目标的全面实现。

    3.3 监理单位除了掌握好工程技术外,还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对合同应有清晰的概念,能够熟练运用合同解决纠纷,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监理单位应不断提供自身的素质,在挑选监理人员时,在注重专业素质的同时,也应注重个人的人品,保证监理人员能公平公正的开展工作,真正担负起合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3.4承包商在决定投标的时候,应对所投标的工程和拟投入的人员、在工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保证进入工地的人员和投标书上的人员、设备相一致,开工后能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质量计划和进度计划完成工程任务。

    3.5相关部门通过严格的资质审查制度,对进入公路施工市场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人员的素质进行综合的、全面的、从高、从严的考察和考核,保证有资质和能力的施工队伍和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地完成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业主在选择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时,应选择资质高、信誉好、专业知识掌握全面、施工经验丰富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同时给与监理充分的权力,使其能够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开展工作。

    3.6其他的一些建议。 

    3.6.1考虑是否建立三方履约保证金制度,建设方、监理、承包商在签订合同后,都拿出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自己保证履约的信用保证金,存入相关主管部门(如交通厅质量监督站)的专设账户中,在对履约情况进行严格、细致、深入的考核后,对不能履约者给予经济处罚,对受损者给予补偿。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仅仅是承包商单方面地向业主保证履约,而是三方相互保证履约,可以更有效的保证三方共同约束自己的行为,严格按照合同办事,保证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工。

    3.6.2考虑是否建立工程资金保证制度。即建设方在开展招投标工作之前,应在相关的账户中存入拟建工程相应比例(50%、60%或80%)的资金,并保证在开工后若干时间内存入的资金达到100%,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如交通厅质量监督站)监督使用,严禁挪用。这样可以保证工程施工中有充足的资金,避免因资金问题引起的工期拖延甚至偷工减料。

    4. 结束语

自我国实施公路工程监理制度以来,已经历了10多年的磨合期,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已被广泛认可。然而,由于种种社会的和历史的原因,形成了目前的这种建设方全抓全管、监理成为建设方“雇员”的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监理”的监理制度,使得建设方、监理、承包商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关系较为混乱,已经影响到工程的正常开展。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参与公路工程施工的各方能逐渐抛弃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形式下,特别是加入WTO后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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