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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3-02 16:01:51来源:土木工程网责任编辑:土木龙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²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00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3、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10%,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增加设计费用,并要求乙就完成合同逾期进行违约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法院判定甲方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乙方违约存在,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甲与乙签订了《厂方建设设计合同》,所以他们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甲、乙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2)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3) 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拔付方法。(4)违约责任”,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
2、甲方应不应当给乙方增加设计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委托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虽然本案例由于没有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造成乙方工作增加,但增加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设计范畴,乙方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并不合理。
3、乙方属不属于逾期违约,应不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超过了约定的设计期限,违约属实,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总结:参考法律、法规条款同上,本案例主要条款缺失,造成后面的纠纷,系甲、乙双方的责任。但乙方没有增加勘察设计工作,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不合理,甲方只需要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且乙方交付设计逾期,违约属实,应按合同要求赔偿甲方。
案例三——建筑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关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
总结: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例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某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便将4年前为第一个厂房做的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让其设计新厂房。设计院开始并未同意,但在该厂一再坚持下妥协,同意使用旧勘查成果。厂房使用一年多发现墙体多处开裂,该化工厂起诉设计院,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某化工厂,设计院和施工单位,其中某化工厂与设计院、施工单位分别为民事合同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设计院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设计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责任:(1)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到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2)设计单位对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的规定,设计院设计第二厂房时,应该按实际情况、规定来设计。另外,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设计院对该化工厂使用旧勘查成果的要求应该果断拒绝,坚持法律、法规。设计院没有坚持正确立场,在化工厂的一再坚持下妥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院有过错,墙体开裂属于设计问题,设计院应该对工程设计承担质量责任。
2、某化工厂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该化工厂有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该化工厂未做勘察,并向设计单位提供旧勘查成果,属不实资料应该对其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该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将旧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并一再坚持让其根据旧勘查设计成果设计新厂房,导致设计问题。另外,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化工厂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3、施工单位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施工单位是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也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墙体开裂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并结合《建筑法》第六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七十三“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例中的质量责任主要过错在某化工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设计院应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2003年3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日新公司为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向某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日日新公司在未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转让价,总计转让价。日日新公司负责在9月30日之前完成居民拆迁等工作,延期交付按月息1%承担预付款利息;鸿业公司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价款60%的预付款,余额分3次在年底前交清。由于所约定土地有部分为某市运输公司,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日日新公司进行居民搬迁等工作时与该运输公司发生冲突,被其告上法庭。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日日新公司,某运输公司和鸿业公司,其中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为民事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与日日新公司、鸿业公司无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工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日日新公司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就与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无效。
另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日日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鸿业公司,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
2、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可见,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其使用权、产权属于某运输公司,日日新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所以协议无效。
3、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特征“(一)是在同一违法行为中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违行为当事人,即必须同时具有卖方或转让方和买方或受让方;(二)是必须违反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即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当事人已经实施了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当事人签订并完全或部分履行了土地买卖或转让合同或协议;(四)是违法当事人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因此,该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总结:综上所述,(1)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条例皆为无效合同。(2)日日新公司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55号令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或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日日新公司呵呵鸿业公司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为非法所得50%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