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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2-26 12:04:49来源:土木工程网责任编辑:土木龙
基本案情:
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广东省汕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原告)及另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评议,原告中标,该中标结果又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由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签定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指令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打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被告借故迟迟不同意签定工程承包合同,至1994年3月1日,书面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是,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定,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案件审理:
承办法院对当时的这起新类型案件十分重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实,确认发出中标通知书即表明被告实施了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签定承发包合同即成为被告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获得成功,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遂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