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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6月1日起,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应有一个月以上连续社保!

发布日期:2024-05-10 08:52:14来源:土木工程网责任编辑:江晓笔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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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建规〔2024〕4号),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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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建规〔2024〕4号),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应由企业连续缴纳一个月以上社保

企业提交资质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在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网站的截图及个人用户名、密码

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职称人员等应当由申请企业为其连续缴纳一个月以上社保

7月1日起,项目业绩等级满足C级及以上

自2024年7月1日起,申请省级、市级权限审批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项目数据等级满足C级及以上

重组分立及合并资质

企业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重组分立,申请全部资质或部分资质转移的,应当对原企业、资质承继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重新考核。

原文如下: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建规〔2024〕4号

各市(地)住建局、哈尔滨新区住建局、哈尔滨新区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资质审批,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企业重组分立及合并资质核定

(一)企业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重组分立,申请全部资质或部分资质转移的,应当对原企业、资质承继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重新考核。

(二)原企业应当重新核定当前状态下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法律关系及承揽项目情况,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分立要求的、有重组分立资质相关在建项目的,不得分立。

(三)拟承继资质企业应当重新核定净资产、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不得分立。

(四)企业完成重组分立后,原企业、承继企业均不得以资质转移前承揽的工程项目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请相应资质。

(五)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跨省重组分立及合并的,应当由迁出地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出具公文,函告承继资质省级住建主管部门。

(六)企业通过重组分立及合并等形式转移资质前,应当至少完成一项该类别资质对应的工程项目。

二、规范资质报审要求

(七)企业申请省级许可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净资产、技术负责人经历和职称(或执业资格)应当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二级资质要求其他指标应当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最低等级资质要求。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的个人业绩应当是作为项目经理独立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

(八)企业申请省级许可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级许可的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应当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资质要求。其中,申请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经历和职称(或执业资格)、注册建造师、企业业绩等指标应当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一级资质要求。

(九)企业提交资质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在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网站的截图及个人用户名、密码

(十)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职称人员等应当由申请企业为其连续缴纳一个月以上社保

三、完善业绩认定

(十一)自2024年7月1日起,申请省级、市级权限审批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其企业业绩或个人业绩应当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可查,且工程基本信息、招投标信息、合同登记信息和竣工验收信息等内容完整,项目数据等级满足C级及以上

(十二)企业业绩或个人业绩(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除外)未录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申请企业在提交资质申请时,需提供由业绩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指标确认函(项目所在地在我省的,由项目所在地市级住建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所在地在外省的,由项目所在地市级住建主管部门确认)。

(十三)涉及交通、水利、通信类企业资质的业绩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确认。

四、强化资质动态核查

(十四)企业取得资质后,应当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设置“资质动态核查”专栏,对全省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开展实时动态核查。企业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平台自动标注为“不满足”。标注期间,企业不得申请办理资质许可事项。各地市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权限内资质审批管理和动态核查工作。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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