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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0-17 08:42:40来源:青海住建厅责任编辑:江晓笔
一、出台背景
为规范和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3月下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为贯彻通知要求,推动该项工作尽快落地、落实、落细,全面提升我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水平,严防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管理是有效管控和化解重大事故风险的重要抓手。《实施细则》编制过程形成中征求意见稿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汇集了相关单位经验。制定和推广应用《实施细则》,对于督促参建各方和主管部门强化风险管控意识、落实风险管控责任、细化施工过程防范措施、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保障施工过程安全平稳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范围
青海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建设施工程中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危大工程范围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的划分要求执行。
四、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是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及近年来我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新形势而制订的,《实施细则》共分八章三十八条,第一章“总则”共四条,就《实施细则》的起草背景、适用范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权责进行了明确。第二章“前期保障”共五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危大工程施工前期需要提供及准备的危大工程清单、周边环境等资料及相关准备工作,并要求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造价中列出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危大工程施工安全提供资金保障。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共九条,明确了施工单位在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具体编制要求及主要内容,并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方案编制完成后的审批流程、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流程进了明确要求。第四章“现场安全管理”共八条、第五章“危大工程的监测”共三条、第六章“危大工程的验收”共五条,明确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开展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中的人员配备要求、日常工作流程要求、应急抢险要求、施工监测要求、专项验收要求、安全管理档案要求等细节工作。第七章“监督管理”共三条、第八章“附则”共一条,确定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危大工程安全监管的各项工作要求及《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和有效期限。
明确属地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分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线上运用“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对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线下进行检查核实,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强化参建各方主体责任。
一是规定建设单位对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评估,并向参建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二是明确勘察单位对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基础责任。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可能造成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的地质条件以及所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建议。
三是深化设计单位对危大工程施工安全的预防责任。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四是确定施工单位对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时辨识并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在危大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施工现场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五是加强监理单位对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危大工程信息进行审核,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其进行整改、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是提出监测单位对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测责任。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并对监测结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七是强调危大工程参建各方应急处置主体责任。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细化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管理。
一是明确专项方案定义。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二是完善专项方案要素。规定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场地及周边环境情况、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等工程概况内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编制依据;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等事故计划;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施工工艺技术参数;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验收要求;以及应急处置措施、计算书、相关施工图纸及节点详图等内容。
三是强化危大工程专家管理。建立青海省省级危大工程论证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明确参加论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并应具备相关专业经验和职称。
四是加强专项方案论证深度。细则明确了专项方案论证的主要内容,涵盖专项施工方案的形式审核如编制、审核、审查是否符合程序,编制、审核、审查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内容审核是否全面、完整、可行,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专项施工方案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等各方面。
五是形成专项施工方案论证闭环管理。明确论证会后应形成论证报告,形成一致性结论。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履行审批的程序,修改后的文本应由原专家组长签字确认;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为"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强调危大工程施工现场管控。
一是加大现场公示警示力度。要求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二是规范作业安全技术交底流程。要求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向现场管理人员作方案交底,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交底,交底内容应当包括施工工艺、材料、设备、工作流程、工作条件、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三是压实主要责任人员履责。要求施工单位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提供相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等,并要求项目负责人在危大工程施工时到场履职,项目安全员和监理人员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现场监督,并将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施进展、项目负责人现场履职巡查、安全员现场巡查、隐患排查的文字说明、相关数据、现场照片等情况,上传至“青海省起重设备和危大工程管理系统”。
四是加强危大工程监理要求。要求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巡视检查,明确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情况的分级上报要求。
五是深化危大工程监测管理。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对有关危大工程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内容,施工单位等将第三方监测方案、监测报告等纳入档案管理。
制定监督执法政策依据。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参建各方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