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
建稽函〔2024〕234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阜阳市房屋管理局,亳州市住房发展中心,宿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广德市、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安徽省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皖商改联办〔2024〕1号)要求,我厅在制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的基础上,对2023年制定的《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版)》,现予印发。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版)
1.1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机制建设,制度建立,宣贯培训,业务办理等情况;
1.2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等要求;
1.3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行为;
1.4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5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是否对建设工程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1.6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
1.7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8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是否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1.9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否使用合格产品;
1.10工程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1.11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是否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12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应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任。
1.13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市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备案核查、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查看资质证书是否有效,查看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查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的社保缴费凭证原件,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非注册执业人员毕业证、职称证书。检查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是否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资质证书、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有效期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jzsc.mohurd.gov.cn)进行核实。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是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规模;按照甲级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乙级可承揽乙级(中小型)项目,丙级可承揽丙级(小型)项目的规定,判断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赴勘察设计企业或工程项目现场,查看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勘察设计文件、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加盖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和相应的执业印章;通过现场验证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问询相关技术人员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检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校核人、设计人等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判断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检查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是否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检查施工图图纸是否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等。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3号)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权责清单“全省一单”(2023年版)的通知》(皖政〔2023〕95号)
第43项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第44项 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46项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50项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52项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5.《关于发布<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的通知》(建法函〔2023〕787号)
三、勘察设计企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监督检查
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jzsc.mohurd.gov.cn)(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或者“安徽省执业资格人员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核查注册人员是否“两证合一”,即注册证书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是否一致、注册证书单位是否与社保缴费单位一致,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查看注册人员工作履历、社保履历、与原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调查注册人员是否确实在现注册单位工作。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查阅勘察设计文件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继续执业。
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勘察设计人员是否注册以及执业印章的真伪,核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业务,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是否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行业务。
通过现场验证注册人员的身份证,问询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核实勘察设计文件中注册人员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注册人员的注册级别,检查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存在越级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为。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是否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检查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有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是否有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存在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等。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设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5.《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根据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权责清单“全省一单”(2023年版)的通知》(皖政〔2023〕95号)
第43项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第45项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47项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第48项 对注册建筑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49项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51项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7.《关于发布<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的通知》(建法函〔2023〕787号)
施工图审查机构所具备的条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报告)审查质量
检查在施工图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审查人员专业工作经历、业绩、职称、执业注册、遵纪守法等情况,是否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要求。
通过项目所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随机抽取项目,由施工图审查机构报送被抽取项目加盖审查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包括勘察报告)、各专业相关计算书、勘察设计单位的回复意见及修改文件(修改通知单、修改图、补充图、补充或重新核算的计算书等)、各专业审查意见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书等资料,组织专家对被抽查项目的审查质量进行检查。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46号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查阅企业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有以下情况:
(1)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是否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现行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6)是否执行项目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7)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8)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成果文件上签章,并加盖有企业公章。
查阅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现场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查看是否有以下情况:
(5)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6)是否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检查地方供水企业制定的城镇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检查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及备用水源建设情况。
检查地方供水企业是否按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和频次开展水质检测,是否具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管理情况,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台账。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制水厂危险化学品消毒剂 (液氯、二氧化氯等)贮存使用情况,检查制水厂用电安全保障情况,检查供水调度运行情况(水压水量在线监测)。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险保障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依据 《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检查供水企业反恐制度、设备和人力配备情况,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专项规划情况;检查各级供水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水质定期公开制度;是否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对供水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供水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核查相关台账。
7.有关专项督查检查、审计监督等反馈意见整改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2010年8月修订)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修订)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5.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检查:是否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
检查:核查资质证书内容及有效期;在工程项目检测台账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工程项目,核查相应的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
检查:检测合同是否同直接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业务内容是否同本机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检测范围匹配等。
4.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检查:通过检查机构的合同或资金往来,抽查其工作内容,并随机抽检项目中参加人员是否为本机构人员。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包括:核查检测项目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所用的新标准是否经过证实;标准变更是否及时;技术标准是否受控等内容。
检查:依据机构的认证参数表所对应的能力表,抽查在岗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技术档案等;现场检查仪器设备状态以及试验室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检查:检测报告是否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是否被更改,是否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检测等。
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后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查检测机构及人员能力;见证取样制度执行情况、检测合同的委托情况;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检测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是否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5.《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技术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等。
检查建设有关责任主体是否按要求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检查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是否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手续等;施工单位资质情况、项目经理资格和履职情况、项目部人员配备及到位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等;监理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核查,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是否按要求进行质量验收等。
检查施工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试验报告等,是否按规定实施。现场使用原材是否建立台账,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进场检验报告是否齐全。
检查现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关注住宅质量多发问题,重点检查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检测人员现场检测混凝土强度、现浇板板厚、钢筋保护层等。
检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是否按相关规定进行送检。根据情况,现场抽取建筑材料进行检测。
5.《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技术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等
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技术规程》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4.房屋市政工程“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建筑业企业发生发产安全事故后,或出现其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情况,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检查企业承揽的项目等,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复核,主要复核建筑业企业以下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是否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是否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是否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检查企业承揽的项目等,检查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随机检查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通过查阅文件资料(重点是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日常检查整改等)、询问人员、检查实体防护情况(重点检查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高处作业、起重机械、临时用电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检查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等情况。
4.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检查。
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检查各地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及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情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相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等
4.房屋市政工程“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日常考核情况的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等
1.建筑(含市政道路)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1.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的检查。
认真落实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年度重点工作任务,通过查阅文件、检查通报等留痕工作材料,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核查,主要核查施工现场以下内容:
(1)是否建立扬尘防治专项工作方案,各方责任主体制定符合本工程的扬尘防治专项工作方案,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是否向监管部门提交扬尘防治专项工作方案;
(4)是否成立项目和企业扬尘防治领导小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扬尘管理人员;
(5)是否落实扬尘防治各方责任主体责任,各方责任主体是否按照专项方案开展扬尘治理工作;
(6)建筑施工工地是否落实扬尘防治“六个百分之百”;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禁止露天搅拌混凝土,现场未密闭搅拌砂浆、灰土拌合、严控拆除工程扬尘作业污染;安装视频和扬尘在线监控设备并联网;
(7)混凝土搅拌站按照《安徽省混凝土搅拌站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落实情况;
(8)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临时扬尘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执行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器材等。
通过查阅专项扬尘防治方案、费用落实情况、日常项目检查等,检查建设单位、发包方扬尘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第六十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1.检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落实情况。
2.检查方法:现场查看相关资料、核查建筑垃圾利用或者处置地点、询问相关人员等。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十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
一是通过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应的收付款凭证等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及使用情况、工资性工程款分账管理情况、签订三方协议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维权公示情况,建筑工人生物识别实名制考勤情况,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等。
二是通过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应的收付款凭证等检查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过程结算、工资性工程款拨付情况、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保险形式约定情况。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核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检查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核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工程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存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违法行为。
检查注册建造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建造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项目经理、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检查注册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总监、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 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 号)
(二)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切实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
(三)加强施工现场维权信息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收缴、动用和退还规定,不得减免不符合条件企业的缴存比例,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保证金要及时补足。
(二)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三)全面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第三条 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督查、专项督查制度,加强预测预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市、县,以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专项督查,及早将欠薪隐患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97 号)
第十六条 加强履约管理。有效发挥履约担保作用,推行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落实建筑业“营改增”税收过渡政策,完善抵扣链条,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商业保险、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任何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强化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全面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差异化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企业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实行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通过银行按月足额发放,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兑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查处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对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纳入失信监管范围,并采取限制招投标市场准入、降低资质等级等惩戒措施。
4.《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 号)
第一条 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依法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对建筑业企业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
5.《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22 〕54 号)
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含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专业工程承包企业)提供施工合同额 8%-10%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建设项目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 3 个月内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一)担保方式。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 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方担保等方式, 也可以用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替代。在我省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担保凭证网络验证途径。对于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将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应资金保障证明,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
(二)保证期限。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期限原则上应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保持一致。保证期限到期前 30 天,预计施工工期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单到期前办理延期手续。
6.《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9〕1 号)
第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将项目实施实名制管理产生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负责加强工程款及工资性工程款(劳务费)申请表的审核,对上报工资表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的,要督促建筑企业整改,并在每月月报中通报并记录建筑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三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具体负责,并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实名制管理相关工作。
7.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23〕2号)
第五条 施工过程结算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对达成一致且没有错漏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竣工结算前全部节点的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含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政府投资、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占主导的项目不得低于85%,社会投资项目应符合省相关规定,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
竣工结算价款等于全部节点的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与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以外的按合同(协议)约定应计算的工程价款之和。
第十五条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要求,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报告编制,并在约定期限内(合同未约定的应在该项节点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合同未约定的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过程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和价款支付。发包人延期支付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托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应当依托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分包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处理。
8.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 号)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9.《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号)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1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53 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1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47 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3.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开发活动,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开发业务、擅自预售商品房、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检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移交有关资料、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项目信息公开、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合同备案、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3.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际情况是否与备案事项一致;是否存在违规承揽评估业务、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检查房地产估价师到岗履职情况及是否有挂靠、转让出借注册证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执业行为。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8.《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
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9.《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2.招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为的检查;
3.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查。
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和实地核查等方法检查:
10.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投标行为;
12.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评定分离”是否存在排查整改问题);
16.是否依法处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第三条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01号)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等有关机关。